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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词

来源:西安刑事律师   网址:http://ybxs.viplaw.cn/   时间:2014-12-04 1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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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青基会诉长沙市同舟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城南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长沙营业部)以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的原告青基会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经全面收集与分析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认真查阅与研习有关法律文件,尤其是出席今天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告青基会的诉讼主张完全成立。现从本案证据、事实与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证据及其证明效力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材料,如下证据及其证明效力应无争议,足以使法庭采信: 1、第一组:由青基会、同舟公司与长沙营业部所签订的三方委托理财协议四份 尽管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被告亚洲证券与长沙营业部就青基会向法庭所提供的四份协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提请法庭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已应法庭要求出示了相应的原件,并经法庭核实确认与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对这四份委托理财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方不应再有任何异议。同时,因该四份协议均系同式三份,除青基会外,被告方同舟公司与长沙营业部也均各持有原件一份,按理,被告方如对青基会所提供的协议文本的真伪有异议,便应将其所持的协议原件提供给法庭,以便核实与鉴别,而被告方没有提供这四份协议的原件,即未能举出否定青基会所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应该认为,被告方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对青基会所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的异议。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青基会与同舟公司、长沙营业部之间确曾存在委托理财关系。 2、第二组:湘青基金在长沙营业部的6039与5777资金账户的部分开户资料 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了6039与5777资金账户开户协议等资料,惟一有争议的仅在于,青基会对在被告方所提供的开户资料后所附的所谓青基会分别于2003年3月6日与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对林坚实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详见后文)。因此,除该二份授权委托书外,由原、被告方作为证据所提供的关于6039与5777资金账户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应无争议。

          以上证据足以表明,6039与5777两个资金账户系青基会的资金账户,该二资金账户上的资金系青基会的资金。 3、第三组:湘青基金3000万元资金注入凭证 原、被告双方均出示若干凭证,其内容为湘青基金于2003年2月20日通过银行划转2000万元至长沙营业部账户,并由长沙营业部存入湘青基金5777资金账户,以及青基金于200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划转汇款1000万元至长沙营业部账户,并由长沙营业部存入湘青基金5777资金账户。关于此列凭证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应无争议。 以上证据足以表明,青基会确已按照理财协议将3000万元注入其在长沙营业部的资金账户。 4、第四组:湘青基金5777与6039资金账户单户资金对帐单 青基会所提供的湘青基金5777与6039资金账户单户资金对帐单本系长沙营业部提供,且有其盖章确认,因此,关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也均应无争议。 以上证据足以表明,青基会的资金损失客观存在,所损失的本金数额与青基会的诉讼请求一致。 5、第五组:湘青基金资金账户撤消指定交易委托单、由林坚实、丁际国、罗慧华、杨红梅等签字的对帐单、证券账户划转指令等 青基会所提供的丁际国、罗慧华、杨红梅等人签字的湘青基金资金账户撤消指定交易委托单,被告方不持异议,因而具有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真实性。 被告方提供了由林坚实、丁际国、罗慧华、杨红梅等签字的对帐单、证券账户划转指令以及5777与6039“湘青基金资金账户流水情况”等若干,对此列单据与文件的真实性,青基会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以上证据足以表明,青基会资金账户的资金系由同舟公司实际操作,并被同舟公司在长沙营业部的帮助下侵占与挪用。 6、第六组:林坚实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代理律师对林坚实与罗慧华的询问笔录、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林坚实、罗慧华笔录以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书证鉴定结论 青基会所提供的林坚实亲笔签字的情况说明三份,青基会的代理律师在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监督与见证下就本案主要事实对林坚实、罗慧华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自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卷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林坚实、罗慧华的笔录各二份,以及对被告方所提供的所谓青基会对林坚实的授权委托书二份所做的鉴定结论一份,均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不容置疑。

          以上证据足以表明,青基会的资金损失纯系同舟公司与长沙营业部违反协议的约定以及恶意串通,共同侵权所致。 (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告方所提供的所谓青基会对林坚实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而来,不具有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真实性,法庭不应采信 被告亚洲证券与长沙营业部在庭审前在向法庭所提供的6039与5777账户开户资料中,附有所谓青基会对林坚实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试图以此证明,林坚实所为的对青基会账户上的资金的划转、提现与股票转委托,均在青基会的授权范围内,与长沙营业部无关,进而证明青基会的资金损失的责任应该由青基会自行承担,而不应由长沙营业部与亚洲证券承担。然而,对此二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青基会不予认可,法庭亦不应采信。因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二份委托书系伪造而来,不具有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真实性。 首先,根据青基会所提供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林坚实、罗慧华笔录,所谓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对林坚实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在讯问林坚实的笔录中,林确认,青基会没有向林本人授权,并申言其不知道所谓青基会对他的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而罗慧华则证明,在林坚实对青基会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划转、提现与股票转委托的当时,林坚实并无青基会的授权委托书,所谓的授权委托书是后来补的。既然作为所谓被授权委托人的林坚实本人都不知所谓授权委托书的存在,所谓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从何谈起?既然罗慧华本人都自认,在林坚实对青基会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划转、提现与股票转委托的当时,林坚实并无青基会的授权委托书,所谓的授权委托书是后来补的,那么,又为什么不足以说明在当时,林坚实的行为是未经青基会授权的行为?又为什么不足以说明长沙营业部不是放弃了监管责任?又为什么不足以使人怀疑所谓后补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其次,被告方作为证据所提供的“6039湘青基金资金账户流水情况”第二行,记载了林坚实于2004年5月28日从6039资金账户将青基会资金200万元转帐内转至5939

          资金账户的情况。在该行的备注栏中,已载明“林坚实有湘青基金的授权书,但授权书的真假不明”。既然作为被告的长沙营业部在当时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假不明,其又何以在今天主张所谓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既然在当时,长沙营业部在不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假的情况下,根据所谓的授权委托放任了林坚实划转资金的行为,那么,在今天,长沙营业部与亚洲证券又何以主张其不应对青基会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 再次,也是最重要的是,根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所谓青基会对林坚实的二份授权委托书的鉴定结论,加盖于该二份委托书上的所谓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公章系私刻的,这不容置疑地证明了所谓的授权委托书纯系伪造而来,而非出自青基会之手。因此,无论这二份委托书系谁所伪造,其内容都是虚假的,因而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二、关于本案事实 根据现有合法、真实与充分的证据,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应无争议: (一)原被告之间的三方委托理财关系客观存在 根据青基会所提供的四份委托理财协议以及相关证据,原告青基会与被告同舟公司、长沙营业部之间确曾存在四次委托理财关系,具体情况如下: 1、2003年1月17日,三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即协议一),青基会将3000万元人民币(分二笔)委托同舟公司理财一年,由长沙营业部负责监管,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2、协议一到期结算后,三方分别于2004年1月27日与2004年2月17日再次签订了二份委托理财协议(分别为协议二与协议三),青基会继续将3000万元人民币(协议二1000万元,协议三2000万元)委托长沙同舟资产管理公司理财六个月,均仍由长沙营业部负责监管,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3、2004年5月20日,鉴于青基会法定代表人变更,新旧法定代表人交接,经三方商量,在协议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结算后,又重新签订一份协议(即协议四),约定青基金将1000万元人民币继续委托同舟公司理财一年,仍由长沙营业部负责监管,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被告同舟公司存在严重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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