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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几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思考

来源:西安刑事律师   网址:http://ybxs.viplaw.cn/   时间:2014-12-04 1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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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侵害自然人的健康权,应承担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案件总数中仅次于婚姻和债务案件,居第三位。近几年来,随着法律、法规的逐步健全和当事人法律意识增强,这类案件呈范围扩大,类型增多,法律关系复杂的趋势。本文仅就常见的几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谈谈个人意见:   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医疗损害案件,是指案件单位与病人或其亲属之间,因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过失,造成病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病人的损害程度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已经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另一种是损害程度尚未达到医疗事故等级标准的损害赔偿案件。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法院应否受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9条规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当事人无诉权,法院不应受理。笔者认为,病人与医疗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交付医疗费与提供医疗服务的双务合同关系,病人挂号就医即宣告合同成立。病人如不交付医疗费用则应承担给付义务,而医疗单位如不提供相应服务或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侵害了病人的身体健康,则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则是对病人的人身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并非是没有对病人的人身造成侵害,只是侵害程度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罢了。“不属于医疗事故”就不能起诉的观点成立,医疗单位不承担额外支出的延长治疗的医疗费用,那么病人不仅在精神上遭受了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所带来的延长治疗的痛苦,且在民事赔偿方面也无法提请法院给予司法保护,这无疑是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在诉讼中的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是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病员及其家属或者医疗单位的申请,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医疗纠纷所作出的书面鉴定结论。由于医疗纠纷案件涉及临床医学的各个方面,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在诉讼阶段,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报告书既然由专门的技术鉴定部门作出,应属诉讼证据中鉴定结论。笔者认为,鉴定报告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不具备诉讼证据的全部法律特征,不应属诉讼证据。两种鉴定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提起鉴定的主体和目的不同。医疗技术鉴定是由病员及其家属或者医疗单位提起,目的是确认医疗纠纷性质,以便作出处理;而司法鉴定是由法院提起,目的是解决某些无法解决地专门问题。第二,鉴定部门和时间不同。医疗事故鉴定由本地区的鉴定委员会在医疗纠纷行政处理期间作出;而司法鉴定则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在诉讼阶段作出。显而易见,两种鉴定是完全不同的,其得出结论的性质也就不同了,即鉴定报告书不属于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   鉴定报告书既然不属于诉讼证据,那么,其又是何种性质,在诉讼中具有什么作用呢?笔者认为,鉴定报告书只是卫生行政机关认定医疗事故的依据,亦是其对医疗事故作出行政处理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当事人遇到医疗纠纷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向法院提供的书面材料,以证明自己历经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经程序。其性质类似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鉴定报告书只能作为法院审查起诉是否经过行政处理阶段,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遇到某些无法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时,应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诉讼证据。   第一,从原始证据的来源情况看,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第一手证据,也是最主要、最全面的证据,如病历、处方、报告、记录等,均由医疗单位制作并保存,病人手中的证据往往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因此,这些原始证据应由医疗单位提供。   第二,从举证能力的客观情况看,病人不是医学专家,一般不可能掌握太多的医学知识,他们对许多问题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因此,他们只能反映客观情况和现象,提出自己的怀疑。至于这些现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否与医疗单位的过失有关等具体问题,因医务人员具有丰富的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应当由他们出示充分的证据(包括理论上的证据)予以解释和证明。   第三,从履行职责的主体情况看,就具体病人的病情而言,诊疗效果如何,取决于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程度。目前,相当一部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由于医务人员工作不负责任,违反医疗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定,从而造成病人病情恶化甚至死亡的后果,而这些规章制度及技术操作规范是由医疗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属于行业性规范。对于这些规范,作为医务人员是必知和必须遵循的,而病人及其家属却不一定掌握和了解。因此,有关这方面情况的证据应由医疗单位提供。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病人及其家属只须举证在医疗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至于损害是由于病人自身内在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于医务人员过失所致,医疗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等,则由医疗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标准   1、对于尚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赔偿的标准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结合有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具体做法可比照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由医疗单位承担因其自身过失造成病人及其家属额外支付的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并赔偿病人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实际损失。   2、对于已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赔偿标准上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及各地具体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额,给予病人及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这种补偿的具体数额,从各地的具休规定来看,即便是构成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死亡的,也不过3000元左右,最高不超过去时5000元。笔者认为,这个数额与病人及其家属遭受的实际损失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侵害了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是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基本法《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当两者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即《民法通则》。   二、劳动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一)雇工致人损害赔偿案件 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职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应充分考虑雇佣劳动的特殊性以及侵害人的实际过错程度,确立因雇佣劳动而引起的雇主转承责任制度。转承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1)人身关系的从属性。即在转承责任中,责任人与侵害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其意志和行为受雇主的约束和支配。(2)义务主体的分离性。一般侵权责任的侵害人与责任人为同一主体,但转承责任的责任人并非是侵害人,责任人与侵害人相分离只是基于他们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法律关系,才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经济利益的关联性。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雇主是这种利益的享有者。雇工虽然按约定取得了一定的报酬,但这种报酬少于其创造的经济价值。转承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雇主对雇工有求偿权的转承责任。当雇工致人损害在主观上有过错时,雇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即对受雇人取得求偿权,受雇人应当赔偿雇主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形成一个新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雇主对雇工无求偿权的转承责任。受雇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受雇人不能取得求偿权。在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免责约定不能作为雇主免除转承责任的根据。因免责约定实质上不是约定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是放弃了对受害人应负的某种法定义务,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要求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请求。   (二)雇工受雇期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雇工受雇期间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事故,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有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也包括雇员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医疗费用和善后处理义务。因此,只要能证明当事人之间雇佣关系存在,雇主就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经济赔偿和补偿责任。   (三)帮工活动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义务帮工实质上是一种无偿的劳务合同,帮工者提供的劳务。义务帮工者在从事帮工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意外事件引起的,由于被帮工者是帮工者民事活动的受益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由被帮工者给帮工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帮工活动中,帮工者人身受到损害是由被帮工者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由被帮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帮工活动中,帮工者致人损害的,如果帮工者故意所为,由被帮工者承担民事责任后向帮工者全部追偿。如果是帮工者过失原因造成的,由被帮工者承担民事责任后向帮工者部分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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